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陳朝豐 相對人 浦允中
羅予又范 姜超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第58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93萬3,000元、73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6號至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桃院豪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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