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聲請人 葉譯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連素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葉譯云為其孫子女,因代位繼承其母 葉真香 之繼承權而為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葉譯云主張為被繼承人連素蘭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葉譯云為代位繼承人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未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已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本院為此於104年12月3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已於105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