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商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商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3行「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商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在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施志青 因此受傷,且事後又因其自認無過失,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告訴人本身同樣有闖越紅燈之疏失,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猶否認過失,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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