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高毓茹 被告 華明堂
華明宏 江麗卿 華麗珍 江麗香 華 于萱 王玉女 陳彩娥 華明信 華明勇 華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柒仟肆佰三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附表:(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共有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市○○區○○○○段│32,900│706│15/136│2,561,846││○○ 小段 00之00地號│││││││││││├───────────┼────────┼──────┼──────┼────────────┤│○○市○○區○○○○段│32,900│15│15/136│54,430││○○小段00之00地號│││││││││││││││││├───────────┼────────┼──────┼──────┼────────────┤│○○市○○區○○○○段│32,900│94│91/136│2,069,313││○○小段00之00地號│││││││││││├───────────┼────────┴──────┴──────┼────────────┤│合計││4,685,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