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96號聲請人 劉彩瑄 即 劉芹甫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以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芹甫所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共計1,
533股遺失為由,向陽信銀行聲請掛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9條、第540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作成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於104年11月20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該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5年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就系爭股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顯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列之股票號碼「91NX0000000-
0」誤載為「91NX0000000-0」,因股票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故聲請人既未完成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由復行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股票編號│股數│├─────────┼────────┤││││91NX0000000-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