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 蔡欣諭 、竹家有限公司、施?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欣諭與施?荃間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21,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105年3月17日調查筆錄)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與竹家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A05棟4樓房地1戶及車位地下2樓
111、112、123號車位3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參以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狀所提轉讓協議書之記載,此部分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標的價額為44,920,000元(計算式:10,000,000+34,920,000)。
(三)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有叁佰萬元之債權額,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較其主張前揭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78,241,800元(計算式:33,321,800+44,920,000=78,241,800)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叁佰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267,000元(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4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33,108,000元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213,800元(105年度課稅現值)×1(權利範圍)=213,
800元
三、總額:33,108,000元+213,800元=33,32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