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務人 吳得裕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04年10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陳報債權時漏列債務人繼承配偶 笪秋琳 之信用卡債務,請准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所列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49萬3563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之更生公告即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9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開公告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異議人遲至104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補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繼承配偶笪秋琳之信用卡債權,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為申補報債權,不論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因已逾申補報期限,依法應予駁回,而不得列入債權表。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