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鋒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建成 被告 張凱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鋒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良公司)前邀同被告張建成、張凱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09%機動計算,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180日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鋒良公司之貸款利息僅繳至104年12月18日,更於同年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0萬5,841元及依年息4.89%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5,841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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