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莊許玉蘭
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許玉蘭於民國82年12月31日邀被告莊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7萬元,約定自82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本金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5月
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65萬5,698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1%計息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莊許玉蘭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莊榮輝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