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翬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
       廖姵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仟叁佰萬元,超
過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叁萬玖仟元本金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三
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發給九十九年司票字
第七三六九號本票裁定,惟被告對原告已無該四千三百萬元
債權存在:
⑴本件之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能否主張本件四千三百萬
元本票權利」,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對象為何人?至於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其他本票,
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以簽發當
時約定者為限,並不包含簽發本票者於簽發本票後另外積
欠本票持有人之其他債務(原告亦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其他
債務)。
⑵就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均同意係因原告向碩建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建公司)調借工程周轉金款項四
千三百萬元,經原告重新整理匯款紀錄(如準備書㈨狀附
表三)可知,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止,共匯款四千零九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再加上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三百萬元
,合計為四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即附表三編
號第十三至十九號),即係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
發系爭本票針對之款項。兩造雖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
間及交付對象有不同主張,但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侷限於
前揭四千三百萬元工程周轉金,不包含該本票簽發後發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
⑶被告將與四千三百萬元工程周轉金無關之九十八年三月十
三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款項一億二千
萬元(原告主張六千萬元不能計算二次,故應僅能計算六
千萬元一次)及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間另向被告商借工程周轉金未清償之二千五百萬
元,作為計算原告是否仍就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清償完
畢之基礎,已有謬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對象,如
同一般抵押權當然只包含簽發本票之前發生的債權,簽發
本票之後另行發生之債權,不可能係本票擔保之範圍。
⑷被告嗣後辯稱:「當初碩建公司盤給被告的時候,原告剩
四千三百萬元工程款沒有付,這筆工程款債權,碩建公司
也讓給被告,也就是系爭本票擔保的標的。」云云,不但
與其先前陳述自相矛盾,更非事實:
①本件工程原承攬人碩建公司係因有債務糾紛,嚴重影響
工程進行,故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於碩建
公司要求更換承攬人,此亦有原告寄發台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等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函及本院九十七年執荒字六三二○六號執行命令足
為佐證。
②原告與碩建公司及被告簽署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更換承攬人,原告並無積欠
碩建公司任何工程款,有碩建公司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
可佐,足證被告稱本件本票擔保標的係四千三百萬元工
程款並非事實,被告辯稱前揭清償證明書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於法無據,就此而論,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灼然甚明。
⑸再者,就兩造不爭執之該四千三百萬元工程周轉金,原告
既已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清償一億五千餘萬元,就與該四
千三百萬元同額部分,自已清償完畢,被告自已無該本票
債權。被告主張其取得共一億六千三百萬元本票債權,係
基於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但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並未有被告
所主張之「被告取得含六千萬本票二紙及本件四千三百萬
本票共一億六千三百萬本票債權」之約定文字,實則,原
告係因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不願交出,原告無法辦理第
一次建物登記,影響後續交屋事宜,只得迫於無奈,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簽署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原告仍
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㈡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付系爭本票於被告:
⑴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點有前後不同之說法,
即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最初
辯稱實際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原告與碩建公
司之結算日),乃前後矛盾。
⑵再者,依被告之主張,原告與碩建公司結算之時間係在九
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卻遲至數月後方開立系爭本票於
碩建公司,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⑶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載明「LG00
00000票據」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均足證系爭本票係
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
⑷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付碩建公司,再由碩
建公司交付被告,則被告既主張基於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取
得系爭本票,而被告取得該票據屬於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指
之惡意取得(取得票據時已知悉原告與碩建公司間原因關
係),原告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主張基於
票據無因性原告不得對其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顯有誤會。
⑸原告亦主張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規定,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
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㈢原告是否因與 高熙治 簽署投資協議書而積欠高熙治一億二千
萬元債務,實與本件無直接關係,惟如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應以兩造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總會算,則會算如下:
⑴原告自九十六年底起向高熙治借款六千萬元,被告自九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共匯款五千九
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即準備書㈨狀附表三編號第
一至十二號),高熙治因原告需款孔急,即向原告要求清
償借款時需返還一億二千萬元本息,為規避約定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
投資名義簽定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原告借款六千萬
元,需還款一億二千萬元,並因此要求原告於九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簽發面額各為六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交付高熙治。
⑵前揭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倘真為投資,高熙治理應於接洽
過程中,要求原告詳列投資計畫書等文件,要求原告告知
總投資金額是多少?成本為多少?可得利潤多少?有無風
險?如何能得出六千萬元利潤作為其是否投資之依據?然
於本件均付之闕如,足見該投資名義僅為巧立名目,該六
千萬元確屬借款無疑,則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第五條之約
定,亦屬違反民法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之規定,自屬無效。
⑶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與高熙治簽訂合作投資興建協議
書,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簽發六千
萬元本票二紙交付高熙治,故該本票之法律關係相對人為
原告與高熙治,並非碩建公司,實際交付款項者並非高熙
治,而係碩建公司,亦即高熙治並未依合作投資興建協議
書給付款項,故高熙治與碩建公司均不能主張原告應給付
資金利潤一億二千萬元。
㈣被告取得含六千萬元本票二紙及系爭本票,共計一億六千三
百萬元本票,究係因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而取得?或因兩造另
有與碩建公司、高熙治共同約定轉讓而取得?又若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四千三百萬元借款債權,確經轉讓與被告,則
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說明如下:
⑴被告並無因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而取得六千萬元本票二紙及
系爭本票共一億六千三百萬元本票債權,兩造亦並未有與
碩建公司、高熙治共同約定轉讓由被告取得,被告僅取得
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發
並交付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交付原因,被告雖主張其因承
接碩建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而一併承接碩建公司對原告
之債權,並認於簽發該本票當時,原告積欠碩建公司之金
額為四千三百萬元(非工程款),但被告承接碩建公司與
原告間承攬契約並不當然承接碩建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故
就該面額四千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而言,原告實際上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自得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退一萬步言,縱認被告承接碩建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但原告就該面額四千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
已經清償完畢,則該四千三百萬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行使該票據權利。
⑵如認該四千三百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以兩造間之全部
債權債務關係為總會算:
①原告積欠債務之總額為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
八十七元:
1.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九十六年底起向碩建公司借
款六千萬元,碩建公司係分次交付借款(明細如附表
三編號第一至十二號),碩建公司實際借款數額應以
六千萬元計算,不能以一億二千萬元計,故借款部分
金額僅有六千萬元,加計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共計
四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合計金額為六千四
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
2.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
止,碩建公司因係原告營造配合廠商,故應業界慣例
常有與原告有短期調度資金之情形,此種情形因係為
使工程順利進行,故均無計息,屬此種情形者有四千
三百萬元(明細如附表三編號第十三至十九號)。
3.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承接該承攬契約後,取得
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二千五百萬元後,又將該二千五
百萬元轉調原告。
4.以上合計,原告積欠債務之總額為一億三千二百七十
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
②原告已交付總額一億五千三百萬元:1.依據系爭第二份
協議書,原告以所有九戶房地抵扣積欠債務九千四百六
十三萬零五百元;2.原告依據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
出具不可撤銷指示書,台新建經公司已交付被告五千八
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3.以上合計,原告已交付總額
一億五千三百萬元。
③基上,原告交付總額一億五千三百萬元,已超過原告積
欠債務總額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
故原告不但並未積欠碩建公司及被告任何債務,碩建公
司及被告更尚應返還原告溢付金額。
④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主張六千萬元不能計算兩次為無理
由,然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完成第
一、二條約定後,被告無條件返還原告開立支票三張,
則原告既已履行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一條全部款項及第
二條中大部分款項,僅餘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未
履行(參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對此不爭執),則就四千三百萬元系爭本票而言,
被告至多應僅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債權未行使
,故被告之本票債權,至多僅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
百元,經原告行使抵銷後(抵銷抗辯如後述),原告已
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㈤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金額六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
五百元,當初之計算方式:
⑴按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六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
五百元,係以該協議書第二行之一億六千三百萬元,減去
該協議書第一條九戶房地價值九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
後,即為六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⑵至於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二行之一億六千三百萬元,係以
被告主張之前期實際匯款六千萬元,加計六千萬元,再加
計後期實際匯款四千三百萬元加總而成。後因原告依第一
條後段約定,實際僅給付被告五千八百萬元,故被告主張
原告尚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未付,惟原告主張該
六千萬元不應計算二次,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該一千零三
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⑶兩造間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原告違反第二條
未完全履行六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給付,被告得
停止辦理一切交屋手續,原告並應賠償投資一倍金額予被
告,然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違反民法二百零五條約定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
自無需賠償被告違約金。
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向被告周
轉二千五百萬元之原因:
⑴原告向被告周轉二千五百萬元,係用於公司資金周轉,並
非用以支付芳源工程行進行二次工程之工程款(芳源工程
行係被告之關係企業),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第二
份協議書後,已經結算完畢,與事實不符,前揭協議書並
沒有記載決算完畢的意思,又二次工程因被告未依約施作
,原告因此另找其他工程行施作,即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違
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部分。實則,九十八年三
月之後,原告工務經理持續要求被告修繕,九十八年五月
辦理第一次勘驗,原告即向被告主張瑕疵,至九十八年六
月,被告竟將人員全部撤走,原告即於九十八年七月發律
師函,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辦理驗收機電,亦有請被告會
同辦理。
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共匯款
三千三百萬元於原告作為借款,又原告後清償八百萬元,
故原告僅積欠被告二千五百萬元(按:原告所提附表四漏
列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被告匯款三百萬元,故狀載僅匯
款三千萬元,積欠二千二百萬元,但與原告前稱周轉二千
五百萬元不符)。原告於被告各次匯款後,均轉將該等款
項匯款於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用以
清償原告向聯鑫公司之借款,並非用以支付二次工程款。
⑶被告願意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借給原告三千三百萬元(後有清償八百
萬元)之原因,係因蓋屋後使用執照先由被告持有,且原
告拿到使用執照後,就可貸款九億多元,被告當然願意在
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借款給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系爭第一份協議
書結算得出四千三百萬元,故開系爭本票四千三百萬元且
因此後面才會再借二千五百萬元。
㈦如認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全部或一部債權,則原告以下
列對被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
因抵銷而消滅:
⑴被告施作工程部分,依原告與碩建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第十
三條第㈡項「乙方應於開工後每月五日前依工料估驗請款
辦法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經甲方核驗無誤後,於當月二十
五日領取支票,以百分之五十即期支票及百分之五十之三
十天期票,支付乙方該期工程款」規定,被告每期工程款
請款半數為現金,半數為三十天期票,但其中半數為三十
天期票部分並未執行,即實際上均以現金支付,故應可以
總工程款四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半數即二億三千二百五十萬
元以年息百分之五(關於利息部分原告聲明保留變更以被
告向原告訴求同等利率計算之權利)計算一個月利息為九
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以書狀為通知被告抵銷同額
債務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施作工程部分,公設未點交,依前揭工程承攬合約第
十六條「逾期罰金」第一項「乙方倘不依照各階段工程期
限內完工,並完成瑕疵之修補改善者,應按各階段工期逾
期之日數每日支付甲方逾期罰款,每日罰款金額按照合約
金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規定每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改善無效,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昆
陽星鑽社區住戶大會中住戶明確提出該次臨時動議欄記載
第一至四十項缺失未改善,被告亦派員參加,又九十九年
五月一日被告工地經理 黃仁傑 會同原告與昆陽星鑽社區管
委會辦理點交時,昆陽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提出缺失項
目,並因此拒絕點交,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逾三百九
十六日,應罰款六億一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又系爭工
程之約定完工日期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第㈠項約定以
放樣勘驗核准函發函日期定為本合約工期之起算日,第九
條第㈡項並約定以工期之起算日起至交屋全部完成時止,
以六百日計算。至於「交屋全部完成時」之定義依據第九
條第㈢項約定依照該合約第二十二條辦理,該合約第二十
二條為工程驗交之規定,被告必須依照該合約第二十二條
第㈢項完成驗收並取得原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該合
約第二十二條第㈤項規定依原告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
,始為完工。就此而論,本合約工期之起算日即放樣勘驗
核准函發函日期分別為A照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B照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C照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又完工
交屋全部完成時日期係以違建查報會勘完成後次日起算七
十日,本件三建照均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領取使用執
照,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完成違建查報會勘,故本
件之約定完工日應為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但被告未於取得
使用執照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算五十日曆天完成工
程初驗,故被告未完成驗收,亦未取得由原告發給結算驗
收證明書,被告亦未依原告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故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部分,公設未點交,依契約規定每
日罰款工程總價(A基地為一億六千萬元,B基地為一億
三千七百萬元,C基地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三基地合計
為五億一千九百萬元)之千分之三,以原告九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通知被告起算迄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達三百九十
六日,可罰款六億一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原告就認定
被告對原告有債權數額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
罰款之起算日即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公設問題除已施
作修繕部分外,最終原告與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以二百七十
萬元協議和解。
⑶被告未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交付五百萬元工程
保證金於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二百零三萬三
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為抵銷同額債務之意思表示。
⑷被告施作工程瑕疵說明如下:
①客變減帳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被告承作昆陽星鑽
工程,因應客戶需求變更施工項目,故應計算加減帳,
經計算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
此有明細表可佐,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②追加減款部分:被告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以星號標示部分
並未施作,故原告得主張如結案報告扣款清單追減工程
㈠、㈡部分應扣減工程款,金額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三百
六十四元(計算式:1,767,424+1,762,940=3,530,364
)。
③防水修繕工程部分: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故必須另行
發包由仲立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地下層進行防水修
繕工程,並因此支出工程款三百萬元,有工程契約書可
佐。
④景觀工程部分: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施作,故必須另行發
包由提風關建有限公司(下稱提風關建公司)就系爭建
物進行景觀工程,並因此支出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有
工程契約書可佐。
⑤其餘瑕疵費用可分為機電工程及屋頂防水工程,機電工
程部分已由提風關建有限公司根據昆陽星鑽社區管委會
委託眾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圖說查核未依約按圖
施工部分做成昆陽星鑽公設查核報告中列為不合格部分
提出報價單,就昆陽星鑽社區管委會提出機電工程缺失
項目報價為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其明細及金額均已載
明於該報價單,又屋頂防水工程部分亦有提風關建有限
公司提出報價單,其中第一、二項即「A、B、C區屋
頂隔熱磚打除人工搬運運棄、A、B、C區屋頂隔熱磚
水泥沙漿鋪設」可佐,就昆陽星鑽社區管委會提出屋頂
防水工程部分缺失項目報價為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以上合計為四百四十七萬八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稅後
為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故原告除前項提出被
告施作工程瑕疵項目外,尚主張其餘瑕疵費用為四百六
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元。除此之外,被告違約行為,造
成住戶對原告諸多不諒解,原告因此蒙受鉅大商譽損失
,再再可見被告已無權對原告行使任何請求權。
㈧抵銷抗辯相關法律依據補充說明:
⑴原告主張瑕疵扣款之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瑕疵修補或賠償請求權及
兩造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㈣款及第二十五條「履約瑕
疵: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
他違反合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於合理期限內改善,乙
方不依照指示修改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㈠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且原告已對被告為定期催告,有原告委請 丁福慶
師寄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律師函可稽。
⑵按本件工作為建築物,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又本件係於
九十九年五月辦理公設初驗,發現本件瑕疵,被告黃仁傑
經理亦有參與,原告以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丁福慶律師之
律師函對被告為定期催告,繼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提起本件訴訟,均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十四
條規定,應無疑義。
㈨關於二次工程:
⑴二次工程包含景觀工程及一樓門廳,原告係與被告口頭約
定總價九百萬元,被告應依原告與客戶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建材標準施作,然被告雖有只是其關係企業芳源工程行施
作一樓門廳,但並未依約定以天然大理石材(一才市價三
千至五千元)鋪設地面及牆面,而係以石英磚(一才市價
一千元)鋪設地面及牆面,此有昆陽星鑽管理委員會九十
九年五月六日函附公設點交缺失情形表記載一樓門廳建材
不符可佐,另景觀工程部分被告完全未施作,原告就景觀
工程部分另行委請提風關建公司完成,有景觀工程合約書
可佐。但即使經修繕,原告仍賠償管理委員會二百七十萬
元,此部分被告亦自承「有做一部分,沒有全部做完」。
⑵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施作二次工程,被告係指示其關係企
業芳源工程行施作,但芳源工程行並未依約施作,故原告
須另行委請提風關建公司施作,被告確有違約情事;於建
案實務中,一般二次工程原承包商都會以不同公司來承包
,且當時芳源工程行代表人為 周定豐 係被告公司之協理,
故芳源工程行與被告關係密切,二者確係關係企業;二次
工程係九十八年十月開始做,確係被告有義務施作,被告
亦有施作門廳、地板、天花板,只是景觀工程沒完成。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王隆圳林陞田 ,並提出系爭第一份協
議書影本一件、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告與碩建公
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三件、瑕疵項目表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
一件、結案報告扣款清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原告自行彙整製作追加減帳金
額表一件、估價單影本一疊(打星號之部分即為被告未施作
部分)、現場照片一疊、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景
觀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公設查核報告一本(外放)、報價
單一本(外放)、報價單影本一件、保證金利息計算書影本
一件、存摺影本數件、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件、存款憑條影本
一件、原告存摺影本數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二件、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一件、公設點交缺失情形影本一件、
公設點交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告函文影本二件、碩建公司函
文影本一件、台新銀行函文影本一件、碩建公司清償證明書
影本一件、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新建系爭工程,因資金短缺而向訴外人高熙治遊說,
希望高熙治能投資資金於系爭工程,並保證該投資能具有絕
對之獲益,故原告與高熙治達成協議,以民間所謂「一母一
子」(投資本金回本加上百分之百之保證利潤)方式投資本
案,由訴外人高熙治投資原告六千萬元,並由原告向高熙治
保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可獲得六千萬元之投資報酬,
原告與高熙治並簽訂有投資協議書,而為擔保此一投資及利
潤,原告分別開立票據號碼LG0000000、LG0000000,票面金
額均為六千萬元之本票兩張予高熙治收執。
㈡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公司因資金短缺,且高熙治不
願意再行投資金額,故原告乃另向訴外人碩建公司陸續調借
工程周轉金,並請求碩建公司繼續墊款施工,嗣於九十七年
八月十一日碩建公司擬結束營業,乃協議將系爭工程盤由被
告承接,而於碩建公司確定不再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後,碩建
公司即上開工程周轉金借款及墊款施工之款項,要求與原告
進行結算,經確認總金額為四千三百萬元後,並由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予碩建公司以擔保該債務。
㈢碩建公司停止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本應將所積欠之工程周
轉金四千三百萬元返還碩建公司,然因原告無力償還,故原
告乃與高熙治、碩建公司及被告三方共同商議,約定高熙治
所投資之金額六千萬元、原告榮鼎公司所保證之投資獲益六
千萬元以及碩建公司之債權四千三百萬元等全部權利,均移
轉由被告享有,並視為被告投資原告系爭工程之款項,總計
一億六千三百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同時高
熙治則將原告所開立票據號碼LG0000000、LG0000000,票面
金額均為六千萬元之本票兩張、碩建營造則將系爭本票一張
,均空白背書轉讓予被告所有,此即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四
條所記載本票之由來。
㈣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碩建公司四千三百萬元因此開立予碩
建公司,後因碩建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含工程
周轉金及墊款施工債權)全數移轉予被告,系爭本票乃由碩
建公司之負責人高熙治,轉交付予被告:
⑴原告積欠碩建公司四千三百萬元,此為被告所主張,且亦
為原告所肯認;兩造與碩建公司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乙方(碩建公司)同本協議書簽訂後,本工
程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均交由丙方(被告)承受」。
⑵碩建公司之負責人高熙治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證
證稱「(系爭本票)在簽三方協議的時候還沒有交給被告
公司,但是在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年初的時候我有將票交
給被告公司。」,可見得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開立,交付
予高熙治(無論高熙治係以其個人身分收受抑或係以碩建
營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受)後,再以不記名背書轉讓交
付予被告公司。
⑶原告稱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碩建公司款項,故開立予被告
云云,惟查:
①原告之說詞與常情不符,蓋四千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數
額非同小可,原告身為興建造價六億元建案之建設公司
,豈會任意簽發系爭本票予非債權人之被告,而不簽發
給真正之債權人碩建公司?
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本票確實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承
接碩建公司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乃開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則表示兩造及碩建公司均達成共識,由
碩建公司讓與其對原告之債權予被告,亦表示原告亦同
意此一讓與,否則豈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
碩建公司之負責人高熙治,亦不否認此債權移轉之存在
,因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所附麗之債權不
存在,亦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立給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轉讓
交付予被告,均係基於特定的原因事實,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不法或者有票據法上得主張無效之情事,故原
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針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之抗辯:
⑴工程款計價利息部分:
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領取工程款,均係由台新建經公司依
照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建築經理信託契約,由信託專戶中
撥款給付被告,並非由原告所直接支付,且台新建經公
司均依照相關契約辦理,並無提前給付之情事,原告所
言並不實在。
②退萬步言,即便有期前清償之情事,依照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意旨:「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
張抵銷者以單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
須於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存在。次按定期存款到期前不
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中
途解約,銀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故定期存款屆期
後銀行始須負清償之責,其履行期顯為債務人之利益而
存在,債務人自得拋棄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權
為抵銷,即因債務期限利益之拋棄,受動債權亦可認為
已屆清償期。」,期前清償應視為債務人拋棄其期限利
益,其自無再請求債權人給付期前清償利息之餘地。
⑵原告所謂公設未點交部分:
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依照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期限內施作完畢,並將全部工程移交給原告。
②被告與住戶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並無點交任何建
物予住戶之義務,原告與住戶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
③原告對於整體工程被告業已於期限內施工完畢並移交予
原告並不爭執,反而係計算被告未將「公設」部分點交
給住戶管理委員會,其對合約之解釋與適用,顯極荒謬
而無足採。
④至於景觀工程等部分,亦非被告所施作。
⑶原告指被告未依契約繳交五百萬元之工程保證金,主張計
算利息部分:
①依照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系爭工
程並無約定被告應繳納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被告不知原告主張此項之依據為何?
②且查履約保證金係擔保系爭工程損害賠償等未必債務,
其本身並非係「擔保」而非「債務」,自無從計算「遲
延利息」。
③且施工期間內,原告從無催告被告繳納,其主張之利息
計算期間起日迄日為何?均未見原告表明,顯見其主張
並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應扣款一千餘萬元部分:
①被告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
②參原告所提出管委會製作之瑕疵項目表,核其性質僅為
主張表列,而非證據,被告亦否認被告施工有該等瑕疵
存在。
③按所稱瑕疵者,係指工作物缺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管委會製作之瑕疵項目表,其上
所列瑕疵,舉例而言,編號七「B1廁所是否需要存在?
」、編號十一「機車位應改為水泥或鐵板地板」、編號
二十「頂樓部分似乎也有加裝監視設備的必要」等等,
均屬於原始設計所無之要求,根本就不是所謂瑕疵,原
告執管委會製作之瑕疵項目表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實
毫無任何證據力可言。
④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景觀工程
合約書,被告均否認之,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該工程
確係被告所施作、存在瑕疵(諸如現場照片圖六八:【
一樓會議室】茶几損壞,並非被告施工之瑕疵)及通知
被告修補被告並未修補等事項,始為適法。
⑤原告主張尚有其他瑕疵而支出費用等語(即客變及追加
減帳部分),被告均否認,亦不同意原告再追加金額。
⑥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例如原告所提出之公設查核報告
及估價單施作項目,並非被告與原告工程合約書所約定
之施作項目。被告不知公設查核報告之項目係從何而來
,其顯然並非雙方合約中所載應由被告施工之項目。若
依原告先前之主張,該報告係昆陽星鑽管委會委託鑑定
之資料,苟如此則該報告之意見,係基於原告與住戶間
之契約約定施工項目,與原告和被告間約定之施工項目
,兩者顯不相涉。故本件如原告要指摘被告所為施作或
有瑕疵存在等情,應係以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約
定之項目為基礎,具體、明白、詳細標示出被告究竟係
哪些項目存有瑕疵,非以管委會之意見為其主張之依據
,蓋建商與住戶間之合約與建商與營造廠間之合約,兩
者係屬於獨立之契約,並不能劃上等號。
⑦又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完工,並於同年三月十三
日進行工程款結算時,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其所
指稱之瑕疵,更何況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仍依約給付
工程款予被告,甚或台新建經公司亦繼續給付款項,倘
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原告豈可能於同年三月十
三日進行工程款結算時不與主張其應有之權利?更遑論
至同年五月份尚依約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足證原告指稱
被告有其指涉之瑕疵存在,應非事實。
⑸有關原告施工逾期之主張:
①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規定:「㈠、本工程以本合
約簽訂次日起,定為本合約工程之起算日。‧‧‧」、
「㈡、本工程工期自工期之起算日至交屋全部完成時止
,以壹佰玖拾日計算,各階段之完成期限如下列之規定
:1、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日期:自工期起算日起壹佰
貳拾日。4(應為2之謬誤)、完工交屋全部完成時日
期:自二次工程開始日期柒拾日。」,故如自九十七年
九月六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則為九十八年一月三日。
②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然因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一直積欠被告鉅額款項遲
未清償,被告乃拒絕施作後續二次工程部分,後續二次
工程部分為第三人芳源工程行所承攬,並非由被告所施
作,故原告與被告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就系爭工程
辦理總結算,雙方終止一切合作關係,確認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款項為一億六千三百萬元,而之後原告並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不可撤銷指示書予訴外人台新建
經公司,給付被告相關工程款項。
③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時,業已就系爭工
程完全結算,且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系爭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為止,至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止,原告從
來沒有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顯見雙方業已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對系爭工程達成完全結算之意,原告
於提起本訴訟前,亦從未主張被告施工逾期,顯見此項
為原告所臨訟托詞,不足採信。
㈥本件原告先自承有積欠訴外人碩建公司款項,復又提出碩建
公司清償證明書反口主張並未積欠,然查該證明書乃當時因
系爭建案係信託於台新建經公司,並由台新銀行主辦聯貸,
故系爭建案在更換承攬廠商時,必需要經過台新銀行及台新
建經公司之同意,而承攬廠商清償證明書是台新銀行所要求
提供之文件,故碩建公司必須開立清償證明書俾便辦理系爭
建案承攬廠商更換事宜,惟原告與碩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實際上並未清償,故該清償證明書,係屬於原告與碩建公司
間,為了辦理承攬廠商變更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清償證明書為無效。
㈦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另向被告
周轉三千三百萬元,曾清償其中八百萬元,另有二千五百萬
元未清償;另被告固否認系爭建案二次工程部分(含公共設
施)為被告所施作,故如有瑕疵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另提到
被告協理所開設之芳源工程行部分,被告亦已證明芳源工程
行與原告間之二次工程合約,亦因該二方互有歧見,故已合
意解除該二次工程契約,而芳源工程行亦已將所收受定金七
百五十萬元,全數匯還原告,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顯見系
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瑕疵均與被告無涉。
㈧綜上,被告係由訴外人碩建公司之空白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
票,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本不生任何對抗之效力
,且其主張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均不成立,故其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台新建經公司函查,並提出高熙治與原告簽訂
之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十件、被告與
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指示書影本一件、第三人
芳源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影本一件、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疊、第
七期、第八期新建工程請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六九號卷,傳
訊證人高熙治。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同條第五項
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本
件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
訴訟,然原告起訴後旋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聲請本
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亦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參見本院
一百年一月六日筆錄),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次按候補法官於初派法院辦事,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
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接手之承辦法官
合議庭若認非重大案件或無合議之必要,則得由合議庭簽請
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六四號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
由無法獨任審判之法官承辦,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
並由接手之承辦法官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
參卷內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簽呈),兩造對於本件改分獨任
審判亦無意見(參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本件改分獨任審判程序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因曾向碩建公司調借工程周轉金
四千三百萬元,而系爭工程承攬人後來由碩建公司更換為被
告,故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然碩建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㈡若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應以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判斷
,因其中牽涉六千萬元本金之借款需還款一億二千萬元本息
部分,利息六千萬元違反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為無效,縱以
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原告交付總額一億五千三百萬元,已超
過原告積欠債務總額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七
元,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㈢若認原告主張六千萬元不能
計算兩次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僅一千零三十
六萬九千五百元未付,而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一倍
違約金亦違反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為無效,且不論如何認定
前揭數額,經原告行使抵銷抗辯後,系爭本票債權仍不存在
;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共匯
款三千三百萬元於原告作為借款,原告清償八百萬元,故原
告僅積欠被告二千五百萬元,然此部分之借款與系爭本票債
權無關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因向碩建公司調借工程周轉金四
千三百萬元無法償還,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碩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熙治作為擔保,碩建公司同日出
具清償證明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㈡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涉及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其中牽涉六千萬元
本金需還款一億二千萬元本息,乃民間「一母一子」之投資
方式而非借款,無涉違反法定最高利率問題;㈢原告就系爭
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款項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未付,
而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投資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且
原告另積欠被告二千五百萬元款項,合計金額遠超過四千三
百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㈣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抗
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時點及交
付對象為何?擔保範圍是否限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三款項,且
已清償而消滅?或應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會算,以三張本票
擔保一億六千三百萬元款項?㈡若系爭本票債權應依系爭第
二份協議書會算,且以三張本票總擔保一億六千三百萬元款
項,是否其中被告之六千萬元債權涉及違反法定最高利率而
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㈢若應依系爭第二
份協議書會算,且無前揭被告六千萬元債權不存在問題,除
原告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未付之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外,是否應加計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投資金額一倍
之違約金?是否應加計原告另積欠被告二千五百萬元款項?
㈣若前揭爭點認定結果被告對原告存有債權,原告所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兩造間應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會算,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不限
原告所主張附表三款項,且未因清償而消滅:
㈠關於原告最初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時點及交付對象,是否
應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總會算,證人高熙治於一百零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證述如下:
⑴「被證一的協議書確實是我簽的,該協議書確實是我當時
投資原告所簽的,我確實拿出六千萬元當作第一期的投資
款,當初我是透過碩建的帳戶,但是我個人給付的。系爭
一億兩千萬元的本票是原告開給我個人的,不是開給碩建
的。當時因為原告有資金的需要,所以原告找我個人借錢
,因為碩建另外有公司股東,所以不方便用碩建名義借款
給原告,所以都是由我個人借,但是資金的進出則是用碩
建的名義」。
⑵「系爭本票是開給我個人的,也是原告跟我的借款,不是
跟碩建的借款,當時的票也是我持有,簽發的時間就如票
上所載。原告一開始是跟我借六千萬元,後來原告又說資
金不夠又再跟我借款四千萬元,後來的四千萬元借款有部
分是動用到碩建的資金,後來碩建公司的股東對於這筆借
款有意見,所以導致碩建公司的解散,我確實有借給原告
大概是壹億多不到壹億壹仟萬元,但是詳細的借款金額我
不清楚。」
⑶「(問:提示原證一有何意見?)這一份協議書確實是我
代表去簽訂,當時是包含系爭工程以及我個人對原告債權
,但是主要是以系爭工程為主。當時在簽訂協議書的時候
有一併討論三張票所表彰的債權關係,然後我一併將我對
原告的一億多的債權移轉給被告‧‧‧」。
⑷「第一筆陸仟萬是投資款,因為當時案子已經賣完了,所
以我覺得不至於會虧錢,而且因為工期很長我不確定,剛
開始原告的負責人有跟我談要借款,但是回答不出來何時
可以還款,所以我才決定用投資的。」。
⑸「(問:請提示原證二,你是否參與這件事情,可否說明
其背景?)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在九十八年初的時候就已
經結束了,可是原告的資金還是不夠,所以以該協議書作
為償還的方式。這個協議書是在工程結束之後才簽訂的,
不是我代表簽的。
⑹「(問:請提示原證二,該協議書是否為系爭工程的最後
總結算?)是,最後的工程總結算,該工程是在九十八年
初農曆年前後就已經取得使用執照,才會做出來協議並且
工程款已經做結算,當時原告的資金也不是很充裕,所以
才會用該協議書做一個總結算。」。
㈡參酌兩造陳述及前揭證人高熙治之證言,本院認為:⑴系爭
本票最初應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由原告開立交付證人
高熙治,交付原因為原告積欠高熙治所營碩建公司之四千三
百萬元款項,此由原告自承曾積欠碩建公司四千三百九十二
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即附表三編號第十三至十九號),被告
自承由碩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及前揭證人高熙治關於系爭
本票交付時間之證言,即可明瞭;⑵原告雖主張前揭款項係
積欠碩建公司,然碩建公司出具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清償證
明書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但若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已清償而不存在,原告
就沒有理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高熙治
,足信原告主張前揭積欠之四千三百萬元債權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⑶證人高熙
治證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轉讓予被告一節,與系爭
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原告履行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後,被
告應將包括系爭本票載內之三張本票交還原告之約定相符,
足信被告確已透過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惟依前揭系爭
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及第二行記載投資金額一億六
千三百萬元可知,兩造已合意變更以三張本票(包括系爭本
票)擔保一億六千三百萬元債權,故兩造間應依系爭第二份
協議書會算,且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已不限於原告所主張附表
三款項;⑷原告雖主張依前揭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內容
,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係開立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告
云云,然前揭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記載「本協
議書完成第一、二條約定後,甲方(指被告)無條件返還乙
方(指原告)所開立給甲方之支票(按:應為本票之誤載)
」,所謂「給甲方」並未特別說明係直接或間接「給甲方」
,被告透過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與系爭第二份協議
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直
接交付被告,並非可信。
六、以三張本票(含系爭本票)總擔保之一億六千三百萬元款項
,並無其中被告之六千萬元債權涉及違反法定最高利率而無
效之情事:
㈠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
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
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
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
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九十六年底起向高熙治借款六千萬元,高熙治因
原告需款孔急,即向原告要求清償借款時需返還一億二千萬
元本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故其中被告之六千萬元債權涉及違反
法定最高利率而無效,原告得以此對抗被告,三張本票(含
系爭本票)總擔保之實際金額為一億零三百萬元,原告均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⑴依前揭證人高熙
治之證言,最初就六千萬元本金,雖確實有意以借貸方式約
定處理,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答不出來何時可以還款,所以
其才決定改用投資之方式,此項證言與被告所提出合作投資
興建協議書內容相符,足堪採信;⑵原告主張自九十六年底
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向高熙治借款六千萬元,但實由
碩建公司交付款項,惟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否會因原
告資金不足而橫生枝節,致前揭六千萬元血本無歸,確實存
有相當程度之風險,高熙治承擔此項風險,而與原告約定較
高額之投資利潤,與消費借貸實有不同;⑶原告雖主張前揭
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內容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約定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云云,然原告與高熙治
間若係借貸關係,何以就如此金額龐大之周轉借貸,竟不明
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明確約定利率與清償期?更何況前揭
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內容若如原告所述為不法之約定,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原告又
豈能藉由主張自身之不法,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⑷
基上,以三張本票(含系爭本票)總擔保之一億六千三百萬
元款項,並無其中被告之六千萬元債權涉及違反法定最高利
率而無效之情事,原告無從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或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對抗本件被告。
七、除原告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未付之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百
元外,系爭本票債權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一千零三十六萬九
千五百元,但不應加計原告另積欠被告二千五百萬元:
㈠按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完成第一、二
條約定後,甲方(指被告)無條件返還乙方(指原告)所開
立給甲方之支票(按:應為本票之誤載)‧‧‧。」,第五
條約定:「如本協議進行中,發生乙方違反上述條款任一約
定時,甲方立即停止辦理一切交屋手續,並提示乙方所開立
給甲方所有支票,乙方並賠償甲方支付所投資之一倍金額予
甲方,作為甲方投資損失。」。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
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雖主張除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涉及款項外,原
告另積欠被告二千五百萬元,然依前揭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之給付,被
告「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足見該二千五百萬元款項,並
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⑵台新建經公司於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八日覆函本院稱被告自該公司收取之信託利益款項總
計為五千八百萬元,另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一條明載被告
取得原告提供之九戶房地,總價九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
,故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記載之一億六千三百萬元投資金額,
被告僅取得一億五千二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尚有一千零三
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款項,被告沒有取得;⑶依系爭第二份協
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未給付之前揭一千零三十
六萬九千五百元款項及違約金,被告得透過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不至於受有遲延利息之損
害(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六九號本票裁定),
故解釋上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應非預定
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而係懲罰性違約金;⑷依系爭第二份
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沒有完全履行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給
付全部款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所投資之一倍金額」
即一億六千三百萬元,然而:①原告就被告投資金額已履行
給付一億五千二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剩餘一千零三十六萬
九千五百元款項未給付,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
酌減違約金;②本件客觀事實包括原告另積欠被告二千五百
萬元未返還,原告卻於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風
險安然度過後,似乎有意藉由對曾經許諾之六千萬元投資報
酬加以反悔,而不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包括前揭一千零三
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另積欠二千五百萬元),就懲罰性違約
金而論,金額過低不足以彰顯懲罰之意旨;③參酌前揭①②
所述情狀,再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
院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一千零三十六萬九
千五百元較為適當;④基上,除原告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未
付之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外,系爭本票債權應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一千零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但不應加計原告另
積欠被告二千五百萬元之款項。
八、原告所主張工程款計價利息、公設未點交逾期罰金及未交付
工程保證金之法定利息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
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
清償。」。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期工程款給付方式為半數
即期支票,半數三十天期票,但實際上均現金支付,被告受
有期前清償之法定利息收益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云云,
惟查,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於被告無反對意思表
示下,原告固得為期前清償,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期前清償
時被告應返還中間利息,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交易習慣被告應
返還中間利息,從而原告自無從以前揭工程款計價利息對被
告主張抵銷。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
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公設未點交,造成原告鉅額
逾期罰金之損害,得與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
告辯稱原告一直積欠被告鉅額款項遲未清償,被告乃拒絕施
作後續二次工程,顯已主張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
抗辯權,而如前所述,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鉅額款項之事實,
則縱採原告觀點,認為被告本應點交公設,亦因被告前揭不
安抗辯,被告得拒絕點交,從而原告縱因公設問題受有損害
,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無從對被告主張抵銷。
㈢原告提出原告與碩建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三件,主張被告未
依前揭三份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五
百萬元,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承接碩
建公司擔任承攬人後,與原告另行簽立工程合約書,已無履
約保證金之約定,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為證,自難認定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之利息損失,
原告亦無從以此對被告主張抵銷。
九、原告所主張被告施作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條項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係於九十九
年五月辦理公設初驗,方發現瑕疵,以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丁福慶律師之律師函對被告為定期催告,繼而於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根據
前揭丁福慶律師之律師函內容記載「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六
、七月間陸續交屋予承購戶,客戶卻反應建物有諸多瑕疵,
且地下室嚴重漏水,恐影響結構安全」,足見發現瑕疵之時
間點在「九十八年六、七月間」,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九十
九年五月」,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方委請丁福慶律師
寄發前揭律師函進行催告,距離「九十八年六、七月間」發
現瑕疵之時間點,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工程瑕疵
,並就客變減帳、追加減款、防水修繕工程、機電工程與屋
頂防水工程之相關款項,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欲對被告主張抵銷,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
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景觀工程,原告
得以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與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辯稱原告一直積欠被告鉅額款項遲未清償,被告乃拒
絕施作後續二次工程,顯已主張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
不安抗辯權,而景觀工程屬於二次工程,又如前所述,原告
確有積欠被告鉅額款項之事實,則因被告已為不安抗辯,原
告縱因此另行發包施作而支出二百六十萬元工程款,亦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無從對被告主張抵銷。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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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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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97年12月8日│43,000,000元│98年3月31日│L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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