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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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武賢
訴訟代理人 呂盈樂
被 告 潘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中壢市元邦華府A區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9樓。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委
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268元,作為公共基
金,惟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至
101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5,216元,被告雖有交付支票
1張以為清償,惟因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寅誠 法律事務所函、積欠管理
費之表格、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支票各1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10、14、17、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
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
,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5,2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