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呂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順益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簽訂
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
載,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雖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衡諸社會上
關於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買賣不動產時,買賣雙方為免遭課予較
重之稅賦,會以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之金額填載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此實非罕見,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雖可
為參考,但未必一定是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價錢。況細繹原告之
妻即訴外人 呂王鳳月 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葉許素貞 於95年10月2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於葉許素貞償還350,000元後,呂
王鳳月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兩造實際上約定之買
賣價金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6,000元,而係350,000元
,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000元(即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350,000元及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40,000元
,至於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
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