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陳憲章
代 理 人 童兆祥 律師
相 對 人 林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0一0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
0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
簡字第一三五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83年度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①)及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①為查封登記,並
於102年10月16日前往現場查封,另就系爭不動產②則於102
年9月25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3083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10
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借
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2年10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15,000元
),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