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梁家汝 即 梁文靈
相 對 人 錢阜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錢阜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變更及辭任乙事之意思表
示通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分別於102年7月9日以士
林劍潭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附件一)及102年9月16日
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400號存證信函(附件二)寄發予相對
人,惟經郵務公司分別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
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戶籍地址亦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相同等節,可知聲請人依
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期
而無法送達,且觀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寄發2次通知信函
,第一次因招領逾期、第二次因遷移不明退回等情,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