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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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被   告  潘美娟
       潘慶池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美娟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邀同被告潘慶池、潘俊宏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共分66期,按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按月以年
利率百分之9.6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
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
詎被告潘美娟自100年4月30日起不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
積欠借款162,000元未清償,依兩造所訂立借據第3條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潘
美娟就系爭借款應立即全部清償,而被告潘慶池、潘俊宏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號碼98
140)1紙及還款記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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