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羅新妹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羅新輝
       羅新芳
       羅金生
       羅金來
       羅金明
       羅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羅珠芳 所遺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號、面積一百八十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同段二七四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號之
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
應就被繼承人羅珠芳所有臺東縣○○里鄉○○段○○○○號土
地(面積180.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
同段274建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面積總計156.1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60年年間,以新臺幣40,000元之代價
,向訴外人 陳春松 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而伊當時尚未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
權人,乃商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羅珠芳同意,借用羅珠芳
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
土地並交由羅珠芳管理使用。嗣於91年2月25日,伊為提供
其母羅珠芳妥適之居家環境,遂以自有資金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以供其母居住。而被告等人為伊之兄弟姊妹,均
知上情,且皆承諾願於兩造之母百年之後,配合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是兩造業已就系爭房地達
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詎兩造之母羅珠芳於100年9月21日辭世
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惟被告等人經伊請求配合辦理繼承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而系爭房地業因繼承而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羅珠芳
所遺系爭房地按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予以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羅珠芳之繼承系統
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告所出具之承諾
書(本院卷第6至23、61、62、71至7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兩
造就系爭房地既已達成同意由原告1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
議,則揆諸上開民法第條830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主張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法應為由其單獨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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