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李貞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業銀行
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聯合商銀)合併,合併後,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7月1日、101年5月2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契約,依雙方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4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101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42,964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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