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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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9722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微雨,惟夜間有照明、號誌及路況皆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號誌岔路口,適有甲○○所騎乘車號為000—838號之重型機車後載乙○○,正行駛於同市○○街與中正路口,欲直行三福街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因此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使甲○○所搭載之乙○○受有臀部撞傷併尾椎骨折、恥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和車損相片共十三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乙○○歷此交通事故,受有臀部撞傷併尾椎骨折、恥股骨折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及漢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甲○○直行之重型機車先行,顯有過失,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丙○○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0二一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之府覆議字第九一一0六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與本院審認結果亦無扞格。又被害人乙○○因乘坐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座上,因本件車禍跌落地面受有臀部撞傷併尾椎骨折、恥股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行為,但既由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本院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