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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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四五O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明 菜」署押壹枚(含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偽造之「 陳明菜 」署押壹枚(含指印捌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附近之農地內,見有乙○○所種植之農作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水果刀一支,竊取乙○○所有之瓠瓜一顆得手。適甲○○欲離去之際,旋為乙○○之兄 陳太平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甲○○竊得之瓠瓜一顆及其所有供竊取瓠瓜所用之水果刀一支。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回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製作訊問筆錄時,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另行起意,向承辦警員謊稱其姓名為「陳明菜」,並在警訊筆錄上偽簽「陳明菜」之署名一枚、偽蓋其指紋八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菜」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惟旋即為警員發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太平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扣案水果刀一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因本件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始萌生冒名應訊、偽造「陳明菜」署名(含指印)之犯意,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