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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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祥運輸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添宏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六十六年九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裕祥運輸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祥運輸有限公司」(下簡稱「裕祥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卸貨場,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余吉章 駕駛,為警稽查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二、本件異議人裕祥公司具狀並由其代表人蕭添宏到庭辯稱:伊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遭駕駛人余吉章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購買,經其交付九萬五千元定金,並簽發十二紙分期付款支票後,當天即將車詐騙開走,其後付款支票屆期後陸續退票,余吉章亦避不見面,找不到人,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告余吉章詐欺等語,並提出余吉章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影本十二紙、其向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報案之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等附卷為憑。經查,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其提出之上開付款支票、報案三聯單等證物相符,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查,並調閱有異議人公司代表人蕭添宏上開報案警訊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余吉章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未到庭,衡諸上情,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其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係由余吉章以詐術駛走後,擅自無照駕駛該車,非係由異議人明知故意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余吉章駕駛等情,應非虛詞,足堪採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之處罰,須以其有明知之故意為主觀要件,始足成立。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既係遭無照駕駛人余吉章騙取擅自駕駛,顯非出自異議人之本意,自難論以成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