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即 吳靚 瑋、 吳靚嫈 ,然被告婚後原形畢露,有酗酒不良惡習及有暴力傾向。原告因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幸福和諧,百般忍耐,其間曾不斷與被告溝通,並加以規勸,冀其能為婚姻家庭幸福著想,而被告卻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完全不顧家庭生活。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經常酗酒、暴力相加,不顧家庭迫不得已與被告分居,遂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六年有餘,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人格尊嚴,至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離婚。查本件被告自婚後之劣行一再傷害原告為配偶人格,且不知悔改,原告處此情境,實無法再行忍,認已無法再與被告經營婚姻生活。綜上論據,除被告有酗酒惡習、暴力傾,不負據家庭生計等惡劣行為外,加以被告與告分居生活迄今近七年之事實,夫妻情感形同陌路,僅有夫妻之,兩造間誠摰感情已生裂痕,無法挽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靚瑋 、吳靚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吳靚瑋、吳靚嫈。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方面:㈠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
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原形畢露,有酗酒不良惡習及有暴力傾向。原告因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幸福和諧,百般忍耐,被告卻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經常酗酒、暴力相加,不顧家庭迫不得已與被告分居,遂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六年有餘,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業經証人即兩造之女吳靚嫈到院証述明白,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兩造既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分居,且被告同居期間時有爭端,近二年已完全不相往來連絡,足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