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當事人應為送達之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四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四公里處速限九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速行駛,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最高罰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其違規事實足認實在。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處分機關固已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投郵大宗函件名冊,惟該隊已覆稱該郵件簽收情形已因逾郵局檔案保管期限,致無法追查等情,有該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九一○○○九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則異議人具狀辯稱並未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致其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等情,即非無據,自難謂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逕依前開規定據以裁罰最高罰金額新臺幣六千元,其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
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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