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諶鴻達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陳志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因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中,為使執行程序能繼續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七二、六七三、六七0、六七一、七0七、七三七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九七0號清償債務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陳志雄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七二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所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陳志雄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繼承人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允宜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可參。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設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長子陳志雄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宜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附予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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