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己○○(綽號「 芭樂 」)、 丁安寶 (綽號「 漢堡 」)(其二人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渠等所涉竊盜罪嫌曾經判決確定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第六五二0號、第一0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安寶,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止,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超商,由戊○○佯裝選購各超商內商品以轉移店員之注意,己○○、丁安寶二人則趁機竊取置於超商貨品架上之酒類,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渠等所穿著之衣物內,隨即離開現場,連續五次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酒類得逞,並將竊得酒類變賣換取現金後朋分花用殆盡。嗣戊○○、己○○、丁安寶三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中華路九十九號「統一超商」內,以同前手法下手行竊,己○○、丁安寶分別拿取該超商內之三多利禮藏威士忌洋酒二瓶、雞精及冰糖燕窩十餘瓶等物藏置於渠等身著之大衣內,戊○○亦夾藏白蘭地一瓶,惟適為該超商店長乙○○目睹上情而出面制止,己○○、丁安寶見狀立即將藏於身上之贓物置於地上後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尚留在該超商內之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對於證人 文治源 、丙○○、 黃雅琳 、 林千園 、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文治源、丙○○、黃雅琳、林千園、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日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彼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次查,證人文治源、丙○○、庚○○、 李明 生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文治源、丙○○、黃雅琳、林千園、庚○○、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夥同己○○、丁安寶二人共同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己○○、丁安寶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己○○、丁安寶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財物等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夥同「芭樂」、「漢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各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以三人相互掩護之手法,徒手竊取超商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得手後即藏置於隨身衣物內,並佯裝僅購買小額商品通過結帳櫃檯走出店外,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統一發票三紙、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等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超商內酒類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做這兩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酒類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萊爾富超商店長甲○○及證人
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全家超商店長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並未目睹渠等超商內酒類遭竊經過。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有被竊取洋酒六瓶,伊問職員酒怎麼不見,職員說不知道,伊去看錄影機,發現沒有錄影,伊不知道是這個被告盜的,是警察說在被告身上發現本店的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在現場,當天下午總公司打電話來,問有無遭竊,因為三重市有抓到一個人,身上有伊店的發票,看錄影帶,發現有一個人怪怪的,這個被告是買東西,另一個人是動手的,被工讀生看到,那個人也覺得被發現,就把東西放回去,然後離開;就錄影帶內容,伊不確定被告與一個人是否認識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從而,尚難據其二人證述內容逕認定被告等人有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全家超商內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光碟片之結果,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四十七秒,一高瘦戴眼鏡男子(簡稱甲男)與一較矮壯男子(簡稱乙男)一前一後走入店內;同日時四十四分一秒,乙男站在右側走道較內處,自中間貨物架拿取不明商品往店內走;同日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甲男走至收銀櫃前問店員A:「有沒有賣‧‧塑膠袋」,店員A回答:「沒有,我們都賣白的」。此時乙男正將雙手各拿取之深黑色不明物品一併放置於中間貨物架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附卷供參。惟觀之該光碟片顯示畫面,尚無法確認畫面中之乙男究拿取何項商品以及是否將之藏放其穿著之衣物口袋或褲腰間,自無法僅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與其同行之人有著手實施竊盜之事實。
㈣另依公訴人所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統一發票三紙,其上雖登
載各項小額消費明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前往各該超商購物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論此確屬被告為掩護他人下手行竊而故為佯裝選購商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夥同他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嫌,自不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民國)││(新臺幣)││├──┼────┼────────┼─────┼───┤│一│九十四年│臺北市○○路○段│蔘茸藥酒四│文治源│││一月三十│三二七號「OK超│瓶│(店員│││一日上午│商」││)│││九時許││││├──┼────┼────────┼─────┼───┤│二│九十四年│臺北市○○路○段│黑牌威士忌│丙○○│││一月三十│二五五號「統一超│洋酒一瓶│(店長│││一日上午│商」││)│││十時三十││││││二分許││││├──┼────┼────────┼─────┼───┤│三│九十四年│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葡萄酒、紳│黃雅琳│││一月三十│路二段九十九號「│藍、約翰走│(店員│││一日上午│統一超商」│路、 軒尼詩 │)│││十時五十││等洋酒共四││││八分許││瓶││├──┼────┼────────┼─────┼───┤│四│九十四年│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藥酒四瓶、│林千園│││一月三十│路一段二十六號「│ 梅酒 、 紳藍 │(店員│││一日中午│統一超商」│、角瓶洋酒│)│││十二時許││共七瓶││├──┼────┼────────┼─────┼───┤│五│九十四年│臺北市○○○路二│人頭馬洋酒│庚○○│││二月一日│段二五二號「統一│一瓶及八八│(店長│││上午七時│超商」│坑道、二鍋│)│││三十三分││頭及 石敢當 ││││許││等高梁酒共││││││三瓶││├──┼────┼────────┼─────┼───┤│六│九十四年│臺北縣三重市中華│白蘭地洋酒│乙○○│││二月一日│路九十九號「統一│一瓶(業經│(店長│││上午九時│超商」│乙○○立據│)│││二十五分││領回)及三││││許││多利禮藏威││││││士忌洋酒二││││││瓶、雞精及││││││冰糖燕窩十││││││餘瓶( 陳泰 ││││││全、丁安寶││││││因事跡敗露││││││而將之均置││││││於超商內地││││││上,未攜離││││││現場)││└──┴────┴────────┴─────┴───┘附表二: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民國)││(新臺幣)││├──┼────┼────────┼─────┼───┤│一│九十四年│臺北市○○路四二│洋酒六瓶│甲○○│││一月三十│四巷三十九號「萊││(店長│││一日下午│爾富超商」││)│││二時許││││├──┼────┼────────┼─────┼───┤│二│九十四年│臺北市○○街一四│大鵰藥酒二│丁○○│││二月一日│0巷二號「全家超│瓶(未遂)│(店長│││上午八時│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