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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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未清償(含本金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利息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違約金八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五十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依約須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二百元。復按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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