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詎被告來
台後,竟因涉嫌妨害風化經有關單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強制潛返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因涉嫌妨害風化經有關單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強制潛返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入境紀錄及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風化經有關單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強制潛返大陸地區,迄今近一年仍未返台履行同居,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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