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0000000右抗告人因與 王雅惠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六四三號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主張抗告人對其應給付之責任事實並無異議,僅在申述其未給付薪資及代墊款項之實際金額,何以貴院仍根據異議日期之認定,而忽略王雅惠業已收取部分金額之事實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異議者,凡對於該支付命令之內容、金額或當事人等有所爭執者均屬之,今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有所爭執即屬異議之一種。提出異議者,須遵守一定之法定期間,意即須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此項期間,係屬不變期間,除非有得回復原狀之情形外,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經查,抗告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始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既已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不得再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以依前開規定,原裁定法院以該異議之提出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