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燈管推擠告訴人,致燈管當場破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臂創傷併淺裂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記明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