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仟肆佰捌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0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僅部分清償本金壹仟伍佰叁拾萬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肆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本件借款有擔保品,而被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對借款無償付能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