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息;之後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並獲分配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依序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二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息;之後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並獲分配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依序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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