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九ОО二四九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次按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其配偶 李神童 駕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向三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乙○○發現,其所有已領之車牌「AR-五四三三號」未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予以攔停制止,並發現駕駛人未攜帶行車執照,遂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九百元罰鍰(未懸掛車牌部分三千六百元、未攜帶行車執照部分三百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配偶李神童駕駛該輛已領有號牌「AR-五四三三」但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下午一時許,其配偶駕車返回台北市木柵途中,行經台北縣林口市○○路○○○號前,撞到野狗,導致車牌掉下,然未察覺,直到遭員警攔停,始發現車牌掉下,嗣折返撞擊現場,始發現車牌掉下云云。經查:舉發員警乙○○證稱:當日係在國三甲線東向三公里處巡邏,AR-五四三三號自小客車只有後車牌,沒有前車牌,我們就開車過去將他攔下,攔下後發現他的車牌亦未放置在車內,且未隨身攜帶行照,我們依規定舉發,而當時駕駛人表示係打完球發現車牌不見,但查駕駛人並未報案車牌遺失之資料,且又繼續將車開出來,且經伊當場勘查保險桿上原來懸掛車牌之地方已有灰塵,並非新痕跡,我們很難採信駕駛人之說詞,因此仍然開單舉發等語。是受處分人辯稱車牌係剛掉落等語,誠屬可疑,況受處分人及駕駛人曾申訴當時車牌置於車內,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收受之申訴書影本附卷可參,其辯詞前後顯然不一,實難採信,是受處分人所有汽車之車牌,非甫掉落一節,應堪確認。次查: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本應知之甚稔,惟其於明知所有之前開汽車為警查獲前,車牌已然掉落一情,卻罔故前開規定,圖一己之便,任由駕駛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將該未掛前車牌之汽車駛上道路,是受處分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九百元罰鍰(未懸掛車牌部分三千六百元、未攜帶行車執照部分三百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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