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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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輕質灌漿工程包商,明知 陳為深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為深在臺北市○○區○○○路與臨沂街口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打掃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與臨沂街口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為深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二)陳為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附卷可稽。
(三)雖被告辯稱其不知陳為深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被告既僱用工人工作,衡情當對受僱人之工作經驗、年籍資料等加以詢問作為是否決定僱用之標準,而大陸地區人民口音與臺灣地區人民截然不同,被告對於陳為深係大陸地區人民一事難謂不知情,是其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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