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同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判決不服,已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然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五號裁定,誤以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提出上訴,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與事實不符,爰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五號判決在案,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抗告人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出經本院法警室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收文之民事上訴狀附卷為證,且本院法警室亦證明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確係經本院法警室值班法警 黃春福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收,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本院收發室承辦人員收受,此亦有本院法警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答覆在卷足參,是抗告人確已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抗告人之上訴已遵守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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