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上 李瑞玲 之署名參枚、印文貳枚、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李瑞玲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建檔變更上卡上代表人姓名欄內 李瑞名 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記載: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年易字第九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卡,雖先後在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建當變更卡上均有偽造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年易字第九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上李瑞玲署名三枚、印文二枚及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李瑞玲署名一枚、印文三枚、建檔變更卡李瑞玲之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李瑞玲印章一枚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十五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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