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二至五期息票)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提存現金聲請人另有他用,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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