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具體求處罰金壹仟元,經聲請人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