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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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 譯
被告 林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共84期,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1萬4,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均無意見;因於111年間遭受詐騙致須負擔訴訟費用,先前已與銀行協商,但分期清償之金額仍過高,之後會再與原告討論還款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11萬4,978元
111萬4,978元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8%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