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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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明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安字第1000號、107年執安字第8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寬(下稱受刑人)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執更安字第1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下稱A案);同署107年度執安字第81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B案),二案共25年8月。A案及B案可合併裁定數罪併罰之。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係同期間、時間接近,只因為先後起訴所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實屬不利。受刑人自白且態度良好,還有供出上游符合減刑條件,並無卸罪之責,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本件刑顯於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又受刑人罹患口腔癌、糖尿病,多病纏身,請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請減刑到12年上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惟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安字第1000號(下稱甲案)、107年度執安字第817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甲案係由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所犯28罪定執行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乙案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判在卷可查。受刑人雖具狀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指摘上開二執行指揮書合計執行共25年8月過重。然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於108年執更安字第1000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已註記「註銷本署106年執強字第5852號之1、『107年』執強字第5079號之1、『執安字第8178號』3件指揮書,換本件執行。」,亦即屏東地檢署107年執安字第8178號執行指揮書已被註銷,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二案合計共執行25年8月之情事。
㈡又甲案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確定裁判,即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受刑人所犯28罪中,已包含乙案所執行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之數罪,此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編號28自明。亦即甲案所執行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已將受刑人於乙案之數罪,與甲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內部界限及濫用其權限,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亦無違誤。
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將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況且,乙案之數罪已與甲案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甲案、乙案之數罪可再合併裁定數罪併罰云云,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