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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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
楊濟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劭(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否認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以被告於案發後即逃離現場,並立即丟棄、更換手機,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原審業已量處有期徒刑3月、6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將來面臨審判或者重刑之處罰,恐有湮滅證據卸責之虞,亦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在澎湖三總醫院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砍殺告訴人乙○○方式尋仇,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不僅造成告訴人當場失去意識,並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勢,情節非輕,另亦有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是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本院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暨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否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尚有證人需要交互詰問,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