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23號
原   告  黃星梅
訴訟代理人  鍾揚義
被   告 南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葉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一房
屋樓頂平台凹陷處填平及施作防水層工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之1之
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正上方為公寓大廈之樓頂平台(下稱系
爭樓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原告
自民國101年5月間發現系爭樓頂平台凹陷,下雨時嚴重積
水,致使原告所有之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水,有水泥剝落及
鋼筋外露的情形,損及原告居住安全,原告多次口頭通知及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修繕所
需之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樓頂平台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樓頂平台於原始建造時即有不平坦之處,被
告未毀損系爭樓頂平台,且系爭樓頂平台並無毀壞,亦無漏
水情形。又被告從未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或其他任何
費用,且每三年會退還剩餘的管理基金予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僅負責管理大樓之抽水馬達、樓梯及電費,系爭樓頂平台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維修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
○○號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房屋所在之南一社區
大樓為被告所管理,有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南機場第一號
基地國宅管理規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41至42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將系爭樓頂平台之凹陷處填平並施作防
水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樓頂平台有無積水應修繕之情形?㈡被告有無修繕
系爭樓頂平台之義務?
㈠查系爭樓頂平台因凹陷而積水,且四周雜草叢生,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顯然已有相當時間疏於管理。被告雖辯稱系爭樓頂平台於原
始建造時即有不平坦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雨後
即嚴重積水,可知排水設施不良或有阻塞之情形。此外,原
告主張因樓頂平台積水向下滲漏而導致其所有之房屋天花板
、牆壁滲水,造成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3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被告辯稱系
爭樓頂平台並未漏水云云,不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樓頂平台有凹陷及積水情形應儘速修繕,洵足認定。
㈡被告有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南機場
第一號基地國宅管理規章第4條規定本規章執行管理範圍如
下:「㈡本基地範圍內之全部街巷及防火道、公共用地。」
、第6條規定:「本基地國宅之管理宗旨如左:…㈡保持公
共設施之完整及環境衛生與秩序之良好。」(見本院卷第41
頁)。而本件系爭樓頂平台既屬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關
於填平系爭樓頂平台之凹陷處及施作防水層等修繕工程,自
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
2.被告雖辯稱從未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或其他任何費用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云云。惟被告自
承有幫住戶清洗水塔,該費用由出租畸零地的租金及收取之
地下室停車費支付,且每三年會將剩餘的管理基金退給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坪數不同,分別退1,500元、2,000元及2,50
0元,總共1176戶,共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
頁),足見被告出租畸零地之收益及停車費收入,均為公共
基金之來源,且尚有剩餘而得以退還予區分所有權人,故被
告自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從而,被
告辯稱未收取管理費而無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義務云云,洵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頂平台凹陷處填平並施作防水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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