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24號
原 告 王從良
被 告 楊坤德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
機技師公會)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約
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
同)63萬元,嗣於101年3月2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4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審理在案。惟該案實
係因原告於98年7月8日承攬由電機技師公會對外招標之電信審
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原告業已依約完工,惟時任電機技師公會
理事長之被告故意不配合測試,致原告無法依期完成驗收,始
遭求償63萬元,然該無法如期測試完畢之責任本應由電機技師
公會自行負擔,詎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並未據實以告
,已涉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財產63
萬元、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以及原告2年間花費在訴訟上
的費用,3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及懲罰性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遲未完成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之工作,被
告於前案審理中,因原告之聲請傳訊為證人,依法具結證述,
並無不法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對於前案原告與電機技師公會間
回復原狀民事事件曾到庭作證之情不爭執外,餘則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前案審理中到庭作
證所為之證詞若有虛偽不實,是否有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以下分述之:
㈠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㈡查本件被告固於前案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作證,然縱被告為
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
,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
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
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
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換言之,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縱然虛偽陳述,所受
侵害者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權益,
均不致因被告證述內容而受侵害,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財產
上或非財產之損害之可言。
㈢況原告雖主張被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即應賠償電機技師公
會63萬元、2年間每次開庭費用,及非財產上的損害即精神
上的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就所謂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每次開庭費用,實係前案為
審理判斷原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義務之訴訟有無理由,原告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偽證行為無涉。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原
告並未就被告之行為究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如
何之損害,具體說明並舉證之,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侵害其權
益,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