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
原 告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
被 告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黃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萬才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子亮,並由黃子亮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與被告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
土地開發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係
就98年9月20日之合約,補加上付款方式、合作分配方式及
約定進度時間。惟被告自99年4月24日至99年5月24日止並未
提出建築師設計圖面、土地銀行信託書及簽約相關書類,依
系爭協議第3條第4款及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屬違約,原告
依約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並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仲人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而扣除被告前
已給付之210萬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430萬。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先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約定給付原告之開發費用,係以都市更新
獎勵值須達18%為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
權要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退而言之,即使該停止條件已成
就,亦因原告並無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故仍無開發費用可
得請求。況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反之原告違約並未將地主
之劃定單元同意書交付被告。再者,迄今距簽訂系爭協議之
日已逾2年,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
已自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開發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仲人開發費用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作本約有效期間:一、自簽約日起算2年。二、如至上
述約定時間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時,除雙
方另有書面協議外,本約自動終止,乙方(即原告)須返還
已領取之佣金,但若因遲延是甲方(即被告)之責任時,乙
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甲方仍須支付未付餘額,系爭協議第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細繹前揭約定,於系爭協
議簽訂之日2年後,若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
例,且兩造無其他書面協議,系爭協議即自動終止失效。至
被告如有遲延之情形,原告僅能依據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而無從另行主張系爭協議之其他約定。
㈡經查,兩造於9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乙節,業如前所認
定,且於簽訂系爭協議後2年尚未達通過事業計畫門檻之簽
署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又原告未能
提出兩造另有其他書面協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應於
簽訂系爭協議之日2年後即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失效,原
告僅能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至原告另
主張其於101年9月25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款、第5款之約
定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2頁),然系爭協議既於101年2月25日終止失
效,嗣原告自無法再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
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給付仲人開發費用。是以,原告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人開
發費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已於101年2月25日終止失效,原告無從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人開
發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