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反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反聲請人為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二、查反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中,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核其反聲請之主要爭點(即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金額為何),與本案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主要爭點(即相對人是否適宜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及其方式、期間為何等)均不相同,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亦不因未於同一聲請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反聲請人所為前開反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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