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朱小英
薛家斌 陳碧如 謝文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明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墩貴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1年12月5日已變更為黃明舜等情,有民事上訴狀暨所附民事委任狀可參。惟因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仍屬有效。茲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故本件應以黃明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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