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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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育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438號、112年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育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第3項現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則向來認為罪刑不可分之上訴原則,已因該項之增訂,使得「刑(包含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犯罪事實」可分,上訴人已可限定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僅就刑之部分加以審理,而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內,則基於法律明文及立法理由之明示,此時第二審法院縱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針對刑之部分),仍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過去最高法院針對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所為認定,其理相同,自可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後予以援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嗣受刑人即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是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院前揭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僅就量刑之部分加以審理,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故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時間介於108年間至109年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2月17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更正附表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0/05/11」,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