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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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偉福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之處遇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案2次罪行,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楊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第26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8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楊偉福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驗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㈡於111年10月16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經警通知楊偉福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驗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號),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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