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輝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輝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上開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使告訴人擔憂其自身將遭被告加諸不法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素行尚佳;又本案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06號被告郭輝瑝住居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輝瑝(其於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青雅 係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之網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郭輝瑝與友人 張緁妤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抖音進行直播時,因不滿劉青雅前對張緁妤所發表之言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直播時,明知劉青雅亦有觀看上開直播,竟向劉青雅恫稱:您爸馬上叫人去砸他的店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劉清雅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青雅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青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郭輝煌 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因為要挺友人張緁妤因此有在直播時表示要去砸告訴人劉青雅的店,被告當時知道告訴人有在線上,當時之言詞是針對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劉青雅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直播影像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