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誠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誠葦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謝菊丹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胡誠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誠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菊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15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41至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此次更不慎擦撞路旁車輛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