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旭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旭禮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志偉 」(音譯)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陳青襄 聯繫,佯稱:可透過特定交易平臺投資期貨、如欲提領獲利金額須繳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13時35分許、6月14日12時5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6月14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01、20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01、20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12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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