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35號聲請人 王嘉琳 即 千弘 企業社相對人 張永祥 即乙成床墊加工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預納裁判費50,500元,嗣擴張聲明為15,935,379元,並補繳裁判費101,772元,合計預納裁判費152,272元(計算式:50,500元+101,772元=152,272元)。惟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12,086,643元,應徵收裁判費118,392元,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880元(計算式:152,272元-118,392元=33,88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即118,392元,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即50,909元(計算式:118,392元×43/100=50,909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